国家工商总局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信用分类监管的意见》——大力推进监管方式集成

问:为什么要选择具有条码印刷资格的企业印制条码?答:具有条码印刷资格的企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优势:1)印刷企业的相关人员都经过条码印刷方面的严格培训,较好地掌握了相关的技术,具有良好的条码质量意识,能及时发现条码设计中的问题,在与系统成员共同严把条码质量关中发挥关键作用。2)企业的印刷设备和技术水平较高,能够印制出合格的条码。3)企业具有整套行之有效的条码承印、设计、制版、印刷的管理制度,能够有效地控制条码印刷质量。4)企业具有严格的条码检验制度,能大限度地防止不合格的条码出厂。因此,选择具有条码印刷资格的企业印刷条码,能使条码的印刷质量得到保障,从而大限度地发挥条码的作用,避免因条码印刷不合格,给企业带来的经济损失。
    本报讯 (记者 孙延峰)国家工商总局日前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信用分类监管的意见》,明确提出,要以信息共享、互联互通为重点,加强工商行政管理不同业务系统间企业监管信息的内联应用,大力推进监管方式集成创新,加强政府部门间企业监管信息的外联应用,积极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在认真梳理全国工商系统企业信用分类监管经验交流会取得的重要成果的基础上,国家工商总局对全系统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进一步加强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工作提出意见。《意见》共五部分十四项内容。

    《意见》强调,进一步加强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是新形势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立足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能,更好地服务“十二五”规划顺利实施的迫切需要;是加快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推进企业信用信息内联应用、外联应用,成立完善社会信用制约机制的迫切需要;是努力做到“五个四”和认真落实“五个更加”,建设法治工商、服务工商、责任工商、信息工商,成立更加和谐监管执法环境的迫切需要;是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整合监管资源、突出监管重点、创新监管机制的迫切需要;是加强自身建设、锻炼监管队伍、转变政府职能,络续增强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本领的迫切需要。

    《意见》提出,用3年左右的时间,成立完善综合业务平台,建成“国家经济户籍库”;加强内联应用,基本形成全系统各层级、各条线之间信息资源的互联、互通、共享;推进外联应用,基本实现工商行政管理监管信息与相关部门监管信息的共享;打造公众服务平台,基本实现社会公众对企业登记管理基本信息的网上查询。

    《意见》提出,进一步加强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必须坚持全面统筹、整体规划的原则,必须坚持科学分类、重点监管的原则,必须坚持整合资源、信息共享的原则,必须坚持部门协作、形成合力的原则。

    《意见》要求进一步完善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措施。在夯实数据基础方面,确保系统内数据来源的唯一性和同一数据的一致性,成立完善数据质量责任制和监督检查长效机制,确保到“十二五”期末数据准确率、完整率均达99%以上的目标。在完善监管分类方面查询事项栏的填写,进一步完善充实信用分类监管标准。在提高监管效能方面,把加强企业信用分类监管与加强信息化建设紧密结合、有机统一起来,推进业务工作与信息技术的深度融合,用信息化手段保证制度的执行,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上下之间、地区之间、业务之间有机统一,形成监管合力。

    就进一步加强企业信用分类监管信息的内联应用,《意见》提出,要加强监管信息内联互通,加强信用信息归集,实现静态的市场主体基础信息与动态的监管执法信息的相互关联、有机统一;整合监管执法资源,形成信息完整、准确及时、动态更新、互联互通、开放共享的工商行政管理综合监管业务平台。要强化监管信息内联应用,根据整合的监管信息,形成综合监管体系,发挥综合监管效应。要拓展应用范围,让守法诚信的企业时时得到便利,违法失信的企业处处受到限制。要提升应用水平,为加强监管执法提供预见性参考,为政府决策、部门监管、行业自律、企业投资提供高质量信息服务。

    就进一步推进企业信用分类监管信息的外联应用,《意见》提出,要推进监管信息部门共享,逐步成立数据交换和信息共享长效机制,切实增强企业信用激励和信用约束机制的整体效应。健全完善“国家经济户籍库”。推动监管信息外联应用,以跨部门、跨领域的信息运用作为部门监管联动、形成监管合力的重要途径。成立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机制,加强对企业信用信息的披露,推动社会信用制约机制的成立和完善。大力打造网上服务平台,依法向社会提供企业监管信息查询服务。

    《意见》明确了工商机关内设各机构做好进一步加强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工作的职责分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上述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我国《专利法》第11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上述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许诺销售与销售的区别在于,销售一般经过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订立合同,标的物发生转移,买方支付或许诺支付货款等过程,实践中当事人双方习惯于标的、价金交付后销售合同才算履行完毕。而许诺销售只是提供销售愿望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既可以是一种要约,也可以是要约邀请。要约需要向特定的相对人发出,而要约邀请,通常向不特定的人发出,也可以向特定的人发出。根据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寄送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属于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也视为要约。无论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其实施都不构成完整的销售行为,都是一种提供销售的意思表示,即许诺销售。之所以将许诺销售权赋予权利人,最直接的意义是使专利权人能够把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及时地制止在萌芽阶段,防止侵权产品的传播,从而最大程度地减少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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